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22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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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元傑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元傑經蘇宥達告知被害人馮國慶會願意無條件和解,且被害人林崇峰部分亦曾談及分期賠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向被害人談和解賠償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毀損等罪嫌,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後,即無正當理由於審理中未到,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間發佈通緝。

嗣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在臺北市經員警盤查時,因持偽造身分證件經警發覺其真實身份且遭通緝而逮捕到案。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擄人勒贖、毀損之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共犯自白、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暨回函等證據,足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即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中到庭,經本院通緝迄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在公眾場所擄人勒贖之犯嫌,已經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綜上,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現本案就被告之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本案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且核其聲請意旨,並均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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