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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哲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哲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哲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8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0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年8 月2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8 年3 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① 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7 年1月2日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判決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 年2月12日確定;
受刑人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③④判決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於107年5月14日送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3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0180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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