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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俊儀有如聲請書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次,其於108 年3月8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證。
是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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