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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比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比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比亞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湯比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108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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