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24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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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徐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9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徐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徐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至1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附表6 至15所示部分則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此部分固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合併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9年5月為重,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此外,受刑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既已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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