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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小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小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11 日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5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8年3月1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並於同年6月26 日確定,嗣受刑人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1月2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於106年2月25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8年3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10月26 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9年9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017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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