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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再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係於10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3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017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01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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