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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承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承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承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8 年3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共5 罪)、3 年 8月、2 年2 月、2 年1 月(共2 罪)、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8 年3 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0171 號函核准假釋,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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