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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子瑄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子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6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8 年3 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第99號合併判決判處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6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3 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558521 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9年12月27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8 月7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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