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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 、6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偉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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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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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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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50日 │拘役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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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1日 │107年2月21日 │107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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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7 年│花蓮地檢107 年│花蓮地檢107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偵緝字第97號│度偵字第2076號│度偵字第3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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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花原簡│107 年度花原簡│107 年度花原簡│
│ │ │字第140號 │字第211號 │字第3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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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6日 │107年8月15日 │107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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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花原簡│107 年度花原簡│107 年度花原簡│
│ │ │字第140號 │字第211號 │字第347號 │
│ ├────┼───────┼───────┼───────┤
│判 決│判 決│107年7月9日 │107年9月17日 │108年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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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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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7 年│花蓮地檢107 年│花蓮地檢107年 │
│ │度執字第2151號│度執字第2915號│度執字第3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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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應│ │
│ │執行拘役6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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