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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家任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家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家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個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受刑人陳思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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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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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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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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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4日 │107年5月11日 │107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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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57 、564 │花蓮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號 │毒偵字第9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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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15號 │107 年度花簡字第│
│ │ │ │5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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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 │107 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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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15號 │107 年度花簡字第│
│ │ │ │5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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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09月03日 │107 年12月10 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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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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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花蓮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2741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 │
│ │2、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執字第3602 號 │
│ │ 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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