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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紀函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紀函現在花蓮已有固定住居所,也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以限制住居方式督促到庭即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李紀函因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共同被告黃家威、魏少宏陳述相符,並與證人余庭宇之指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查,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時間報到,甚至辯稱繳納罰金即可不必到庭,庭期請假但未陳報請假事由之證明,顯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08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查。
且被告於本院 107年9 月13日、11月26日、108 年2 月18日庭期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請假之證明,其於本院107 年6 月12日陳報「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送達地址,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訪查,並無該址存在,被告並經本院傳拘不獲,予以通緝,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2 月12日吉警偵字第1080003052號函文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意圖延滯訴訟程序,已有逃亡之事實。
經查被告原於本院 108年4 月9 日諭知之第101條第1項第1款部分羈押原因未曾消滅,被告雖陳稱其有固定居所,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得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其上開庭期多次不假未到、不陳報請假原因證明、陳報錯誤送達地址之延滯訴訟紀錄,難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其逃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
故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其逃亡或勾串之風險,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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