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327,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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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均提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均當初被羈押之理由是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當日已辯論終結,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坦承犯行,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108 年4 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108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定同年5 月8 日宣判,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涉犯之罪名、法定刑、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2萬5仟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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