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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嘉修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清楚陳述全部內容,因為是一家之主,家中尚有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希望能在司法定讞前,賺點錢留在家裡,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7 年10月26日裁定羈押3 月在案。
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108 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定108 年1 月18日宣判,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涉犯之罪名、法定刑、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劉桉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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