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335,2019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5、297號
108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5、2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二、經查:(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閔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卷內有證人呂嘉津、呂保忠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手機簡訊還原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案亦尚未辯論終結,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以確保程序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08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8年5 月31日屆滿,經本院於108年5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前開卷內事證可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以確保程序進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8 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其為單親家庭並為獨子,家中因地震而母親被迫遷至山腳下之鐵皮屋居住,且因被告羈押,母親單獨居住、無人照顧,願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具保之方式,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被告所稱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均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