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34,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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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韋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韋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5 年12月26日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頁正反面、第69-70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24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4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態樣類似,且犯罪日期前後相隔甚短,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特性,各罪間獨立性薄弱,佐以此類犯罪雖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惟尚未侵害他人法益;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財物類型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長,然整體犯罪手段(包含是否構成加重要件)、情節及法益侵害結果仍非相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之贓物罪,與其餘竊盜部分之可責難性亦屬有別;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與上開各罪間犯罪類型、手段、目的迥異,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非可同等視之,尚難認有與其餘各罪間有重複非難之虞。

因此,基於刑罰特別預防目的與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上開各節,暨受刑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環境等個人情狀,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其入監執行前,於此之前未曾為刑罰之執行等情,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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