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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哲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哲民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
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8 年4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本院為上開案件(公共危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係於104 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4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8321 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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