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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鴻銘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銘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8 年4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106 年2月9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4 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89330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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