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346,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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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麗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麗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麗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7 年8 月25日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1號、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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