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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92號、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33號、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01號、107年度花原簡字第第276號、108年度原易字第 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編號5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之總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受刑人林恩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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