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35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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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9 月2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經本院於96年9 月6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5 月 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又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非指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罪併罰中」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

乃於96年7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3 年4 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0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2 年6 月9 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8016283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一,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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