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35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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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耿自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自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自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7 號、105 年度訴字第187 號、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7 月,上開各罪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5 號、106 年度訴字第12號、106 年度訴字第11號、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106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8 月、8 月,上開各罪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係於105 年11 月28 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5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628320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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