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35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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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岑臻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永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岑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岑臻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永福因犯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因受刑人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法官以107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指定於繳納保證金額8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隨即由具保人於107年2 月1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5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7月,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執字第38 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並曾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 年4月9日14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影本1 紙、送達證書1紙、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亦即具保人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詳如上述,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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