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368,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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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業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業志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業志源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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