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08年度聲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松霖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詹松霖因涉犯詐欺罪嫌於移審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罪嫌共高達50次,且尚有他案為本院他股審理中,其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上揭犯嫌,事實足認為經濟需求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而其於偵查中自承住所迭有變更,偵查中通緝到案時坦承知悉遭通緝而不敢居住於戶籍地,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供述與共犯有所歧異,且與共犯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非淺,通緝到案時2 人尚同在一處,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參以本案被害人眾多,其造成之損害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情節重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非予羈押不足以防止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 月即將屆滿,現本案雖已於108 年5 月28日宣判,且被告業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尚未確定,尚未能排除被告上訴之可能,即二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刑事執行保全及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次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免被告再度犯案,維持社會秩序,並為將來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堪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已於108 年5 月1 日認罪終結,無勾串共犯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禁見等語。
二、就被告聲請解除禁見部分,本院業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經合議庭評議後,於108 年5 月1 日當庭宣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嗣並於108 年5 月8 日以書面裁定送達,聲請意旨復為聲請解除禁見,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