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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顥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上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顥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顥云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劉上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253 號案件,依法傳喚其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裁定、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先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一節,亦有花蓮地檢署108 年3 月29日花檢信乙108執更253 字第1089005699號函、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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