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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周人蔘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助字第3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周人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執行命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開偽造文書案,經聲明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3 號裁定駁回聲請,惟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是足認聲明人將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獲判減輕之刑。
又聲明人前因常業賭博罪、違反水土保持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明人前經羈押及實際入監之日數遠過應執行刑,且聲明人已近高齡,請准偽造文書案再審前停止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規定至明。
準此,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是若檢察官依確定科刑判決為執行,除其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外,均非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得向確定判決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一)本件聲明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聲明人所指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執行命令,業因無法代執行而結案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聲明人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係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3041號執行命令而入監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3041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應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3041號執行命令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偽造文書案,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1年6月,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聲明人如認依據該判決而核發執行命令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異議,聲明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三)又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僅限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命停止而已,聲請人即應向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本院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尚無法命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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