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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陳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 月確定;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裁定為非累犯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因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上開規定既經該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亦應即併同失效。
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之裁判均屬違法,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聲請人原係遞狀向台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聲請檢察官為其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及累犯,此觀聲請人聲請狀主旨及說明甚明,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指示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處理,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既為知法機關,當瞭解前述司法院解釋及相關法律規定,倘認聲請人聲請無據,應能向聲請人函覆說明或為妥適之處理,倘認聲請人聲請有據,自當以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惟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未細查聲請人聲請單位,以公文函轉聲請人之聲請狀至本院,恐非妥適,特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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