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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7 年4 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7 年1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 594號、106 年度簡字第2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係於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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