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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心瀅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心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心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監執行,並於107 年6 月11日核准假釋出獄,嗣因合併定執行刑,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法務部審核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於105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因另犯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487 號)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乃於108 年 5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53171 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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