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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4號
108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閣勒拉斯‧瑪迪霖(冒名:麥俊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甲○○○○○○○○(冒名麥俊秀),男,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麥俊秀」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翌(3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沿花蓮縣新城鄉助人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左轉北埔路行駛時,因轉彎車速過快,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詎被告擅自於「酒精測試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位,簽署其同村友人「麥俊秀」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嗣經警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均冒用「麥俊秀」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並在調查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麥俊秀」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各1 紙在卷可憑。
再於107 年9 月3 日被告經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時,仍接續冒用「麥俊秀」之名應訊並在筆錄上簽署「麥俊秀」之名,亦有訊問筆錄存卷可考。
嗣檢察官即以「麥俊秀」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依卷存事證,該行為人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臻明確,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並於107 年10月1 日,誤以「麥俊秀」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紙存卷可按。
㈡、嗣麥俊秀經通緝到案時,稱自己並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被告前冒用「麥俊秀」名義所按捺之指紋,與麥俊秀前因他案所留存之指紋卡指紋並不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冒名者麥俊秀陳述明確,且經被告供承冒名之情事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
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庭中就冒用其友人「麥俊秀」之事實坦承不諱,足徵本件真正犯罪行為人應係被告即其真實姓名「甲○○○○○○○○」,而非「麥俊秀」無疑。
㈢、又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司法警察逮捕、詢問、移送及經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則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自均為被告。
雖被告冒名麥俊秀,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均誤載為「麥俊秀」,然此僅為姓名錯誤,檢察官所追訴及法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警詢、偵訊時到場應訊之被告至明。
從而,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其錯誤亦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原判決正本係送達遭冒名之人,並未送達予被告,尚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起算被告上訴期間,原判決自尚未確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原判決之送達,就被告而言,前僅送達遭冒名之「麥俊秀」,而未送達予「甲○○○○○○○○」,尚無從起算上訴期間。
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本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固亦得就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應可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之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係依遭冒名人之年籍查得前案資料等而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前遭冒名人之前案資料,對原判決結果,即可能生重大影響,而此為檢察官及真正之被告於收受更正裁定前之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者。
從而,除裁定更正外,尚應將原判決重行送達予被告「甲○○○○○○○○」,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是被告於收受原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俾使當事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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