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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峻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861 號執行指揮書之妨害自由處拘役55日、妨害自由處拘役58日,是同一事、同一人、同一罪名妨害自由,涉及一事不二罰原則,請重新裁定;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及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聲請人戶籍地為桃園(詳細地址詳卷),請裁定由桃園地院代執行,以便家人探視等語。
二、經查:
(一)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就同一犯罪事實,不得處以兩次或兩次以上之刑罰;
其要件並非只需同一行為人、同一罪名即可,而必須是同一犯罪事實。
查聲請人所列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861 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之裁定為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觀諸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之犯罪日期,已可清楚判斷,聲請人係分別於105 年1 月6 日、105 年3 月17日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已顯非同一犯罪事實;
況經本院調取該兩案之判決,可知該兩案主文分別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益證係屬完全不同之犯罪行為,僅係所犯法條均屬妨害自由罪章,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顯有誤會。
(二)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因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惟本院核閱聲請人上開所犯罪刑,主文均未宣告聲請人為累犯,本無重新審酌更定累犯問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且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之裁判均屬違法,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至桃園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因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問題,均屬檢察署之權責,本院無從過問,請聲請人自行向執行之地檢署聲請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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