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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盛華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盛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盛華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罪,經本院於 102年9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5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 94年5月18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8年5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63492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 111年11月15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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