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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 月確定;
又於106 年7 月28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於108 年5 月31日獲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5 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8 年5 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 8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6349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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