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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錦正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錦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月( 聲請意旨誤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 月) ;
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8 年5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月;
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告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1 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5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60321號函文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3 年7 月7 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 年1 月2 日,此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 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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