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452,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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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佑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佑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佑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意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3 月4 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正反面、第11-12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40號卷第3-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之同一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相同,均幸未肇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侵害之結果,兼衡受刑人所為各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長,與其短期內數犯相同類型犯罪,於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遭查獲後,猶一再為之所彰顯之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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