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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4 、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第3173號」,編號6 至11之「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予刪除、「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04 年度偵字第1006號」、「第125 、126 、127 、128 號」,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7/05/30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 年6 月3 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已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於106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6 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後,迄今均未遭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於107 年8月4 日,以已執行論,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頁正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8 號卷第4-20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未曾經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態樣類似,且犯罪日期前後相隔非長等情狀,彰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
復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罪,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較不具反覆發生之特性,其中,編號5 之贓物罪、編號11之詐欺取財罪與其餘竊盜罪間,行為性質、不法內涵、程度與犯罪手段尚非可同等視之,併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前後關聯性、犯罪所得種類,部分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而降低犯罪所生實害結果等情,暨施用毒品罪與各財產犯罪間,罪質、犯罪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迥異,及各罪間重複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性,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一節,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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