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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心瀅(原姓名蘇于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心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心瀅(原姓名蘇于安,民國107 年6 月13日改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四、九至十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5 年3 月22日)前為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受刑人蘇心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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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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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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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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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4日 │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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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10│
│ │1375號 │4 年度偵字第395 號、104 年度調偵字│
│ │ │第22、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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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4號、104 │
│事實審│ │7號 │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4月21日 │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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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4號、104年│
│判 決│ │7號 │度上易字第735號 │
│ ├────┼────────┼────────┬────────┤
│ │判 決│105年4月21日 │105年4月27日 │105年4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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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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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 │署105 年度執字第│署105 年度執助字│署105 年度執助字│
│ │1275號 │第220 號 │第220 號 │
│ ├────────┴────────┴────────┤
│ │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7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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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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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贓物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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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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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2日至12│102年12月4日 │102年12月4日 │
│ │月4日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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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103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583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5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
│ │22、7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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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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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
│ ├────┼────────┬────────┬────────┤
│ │判 決│105年3月22日 │105年4月27日 │105年4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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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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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220號 │
│ │2、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
│ │ 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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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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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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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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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7日 │102年12月7日 │102 年12月7 日至│
│ │ │ │10日18時前間之某│
│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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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103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583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5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
│ │22、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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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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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4月27日 │105年4月27日 │105年3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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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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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220號 │
│ │2、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
│ │ 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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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十 │ 十一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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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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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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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6日 │104 年6 月2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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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10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10│署105 年度偵字第│
│ │4 年度偵字第395 號、104 年度調偵字│146 號 │
│ │第22、71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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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4號、104年│105年度易字第190│
│事實審│ │度上易字第735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105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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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高雄分院 │ 高雄分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1054號、104年│105年度易字第190│
│判 決│ │度上易字第735號 │號 │
│ ├────┼────────┬────────┼────────┤
│ │判 決│105年3月22日 │105 年3 月22日 │106年1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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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220號 │
│ │2、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
│ │ 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
│ 編 號 │ 十三 │ 十四 │ (此欄空白)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24日 │104 年5 月1 日至│ │
│ │ │同年5 月16日前之│ │
│ │ │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緝字│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第269 號 │2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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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 │107 年度花簡字第│ │
│事實審│ │113號 │487號 │ │
│ ├────┼────────┼────────┼────────┤
│ │判決日期│106年4月24日 │107年11月5日 │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 │107 年度花簡字第│ │
│判 決│ │113號 │487 號 │ │
│ ├────┼────────┼────────┼────────┤
│ │判 決│106年5月16日 │107年11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 、臺灣花蓮地方│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
│ │檢察署106 年度執│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字第1590號 │3657號 │ │
│ │2 、編號一至編號│ │ │
│ │十三所示之罪,經│ │ │
│ │本院以10年度聲字│ │ │
│ │第757 號裁定應行│ │ │
│ │有期徒刑2 4 月確│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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