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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彥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彥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彥威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6月4日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號卷第3-5頁正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之同一犯罪類型,且二者均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惟觀近年酒後肇事新聞頻傳,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法令禁止規定,均經政府多次宣導及各類媒體公告週知,受刑人正值青年,對於飲酒後是否騎乘機車或選擇其他交通方式,應有自我判斷與抉擇之能力,竟於半年內屢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顯見其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未具悔意,仍心存僥倖,再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是基於罪責相當性,綜合上情予以一併衡量,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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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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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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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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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7/03/16 │ 106/0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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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7 年度│花蓮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36號 │撤緩偵字第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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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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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號│107 年度花交簡字│107 年度花交簡字│
│ │ │第203 號 │第500 號 │
│實審 ├──┼────────┼────────┤
│ │判決│ 107/04/25 │ 107/11/06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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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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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案號│107 年度花交簡字│107 年度花交簡字│
│ │ │第203 號 │第500 號 │
│判決 ├──┼────────┼────────┤
│ │判決│ 107/06/04 │ 107/12/10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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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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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7 年度│花蓮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820號 │執字第36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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