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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聰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本案案發後,於偵查程序中就其與共同被告林淑梅收受共同被告簡忠成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以之為共同被告林淑梅、簡忠成2 人向選民游紫茵、楊雪煌、林貴燕、江建宏、江世興及張靜智等人交付賄選款項或期約賄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本案於起訴後,於法院移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亦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
另本案相關證物均以扣案、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從而被告已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亦無以羈押被告作為手段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禁見,被告及其辯護人隨即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 號抗告駁回確定;
本院已於108 年1 月9 日就被告部分進行準備程序,並預計於108 年2 月18日進行同案被告簡忠成、108 年 2月20日進行同案被告林淑敏之準備程序,此部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固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相關證人及證物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所涉係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現雖已坦承犯行,但稱同案被告林淑敏對其所為並不知情,而仍有維護同案被告即其配偶林淑敏之舉動,在其所涉罪質及法定刑均非輕微之情況下,基於訴訟進行之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仍難排除後續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之可能性;
況本院就同案被告林淑敏、簡忠成部分尚未進行準備程序,究竟對本案共同被告之共犯關係、犯意聯絡是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尚屬未知,為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實行,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尚存,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分,實與現況有違;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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