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聲,7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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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05 、297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士閔前未經禁見,現為禁見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

且被告目前在監,會客均有錄影,是否有勾串證人之虞有極大疑義。

被告服刑期滿,坦承諸多犯行已知悔改,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羈押為保全程序之罪後手段,宜慎重為之。

類似販賣毒品案件,被告僅為販賣二級,其他案件販賣一級或販賣次數多者亦准交保,依平等原則,如能給予交保機會,被告母親會盡力籌措。

再本案當是被告係因欠呂保忠人情才會給付毒品,請鈞院審酌。

爰請求撤銷原羈押禁見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更正所涉罪嫌後,於107 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因被告在監,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2月28日借提到院,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事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卷內有證人呂嘉津、呂保忠之證述及簡訊內容可佐,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社會大眾認知,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因被告否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證人呂嘉津、呂保忠亦在監執行,不能排除以探監或他人轉述方式勾串證人,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7 年12月28日起當庭裁定羈押,並於108 年1 月1 日送達押票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5 、297 號刑事卷宗可考。

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於同日直接送達本院,有該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 日,應屬合法。

又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觀諸聲請意旨,係對上開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自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訴訟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五、經查:

㈠、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有證人證述及簡訊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受宣告之刑恐非輕微,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已該當逃亡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況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亦足徵被告有更高或然率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述與卷內證人證詞有所歧異,證人雖在監然並未經禁見,仍可與監所內、外為聯繫,同已該當「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之認定標準,原審亦已詳述理由,不因接見是否錄音而得免除串證之疑慮,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案件尚待審理,為使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原審所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論述如前,不因被告先前在監未受羈押而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要件存在。

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具保停止羈押與撤銷原處分法律概念上顯然有別,況聲請具保自應逕向原審為聲請而非得聲請撤銷原處分之事由,不容混淆,聲請意旨混淆此部分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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