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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宗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宗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宗啟因犯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徒刑7 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及附表編號1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之總和。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開始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受刑人潘宗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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