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郎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強盜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第158號及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1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