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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凡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編號2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 ,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1 至10、14至16、19至2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1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14至16、19至2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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