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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 年1 月22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 頁正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05 號卷第3-12頁正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態樣類似,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日期前後相隔未逾1 月,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特性,各罪間獨立性薄弱,罪刑重複非難程度高。
復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上係自我健康戕害之病因性行為,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允針對施用者對於毒品之生理、心理倚賴施以適當治療為宜。
是基於罪責相當性,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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