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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彥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所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彥盛(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惟聲請人曾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致電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掛失,該銀行有通聯記錄及電腦存證可資證明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為事實,且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9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係因先前員警告知才遲未報案,是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罪嫌,甚感冤枉,法院應為無罪諭知,又原審未積極調查聲請人所聲請應調查之證據(即台北富邦銀行之通聯記錄及電腦存證),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雖已檢附原判決繕本,惟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聲請人固於聲請再審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中記載其所欲檢附之證據為「富邦銀行之通聯記錄及電腦存證記錄」,然其並未實際檢附前開證據於聲請再審狀內,應認聲請人就本案所為再審之聲請,訴訟程式難謂合於規定,且屬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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