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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公然侮辱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處拘役10日,嗣因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以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此觀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檢附之判決亦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亦可知。
綜上,本件聲請人應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聲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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