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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李心瑜
李玉玫
被 告 吳佩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其固於上開聲請狀記載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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