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玥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玥竹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重慶加油站,不慎與同向由告訴人彭菊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