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10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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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5 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7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8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一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又被告前案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仍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濃度均超過標準甚多,且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僅2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中年,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105 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再次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出找工作之動機及目的,自恃騎乘車輛之駕駛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7 頁),即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末兼衡其已婚、無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其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吳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3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205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與林森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遭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秀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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